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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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内06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公民身份号码×××,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社区调查意见评估表等;2.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等十一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徐某讯问视频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一致。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顾晓达
书记员马竹青

202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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