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陕0825民初3081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政府任某某的办公室内因为土地赔偿发生纠纷,原、被告互相辱骂,随即被任某某、徐某某等人拉开。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原、被告均认可当时在场的人,本院根据定边县公安局姬塬派出所对辛某甲、徐某某、任某某、辛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查明,被告樊某某亦无殴打原告左某某的事实,且原告左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樊某某殴打原告左某某的事实,故原告左某某主张被告樊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秦鹏程
书记员白兆博
202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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