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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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11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男,于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被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抓获,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邸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公园西侧早市,将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胯包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包含现金人民币620元;
2020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邸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公园早市,将被害人邵某1自行车车筐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后被他人发现,被害人邵某1随后将手机要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以及被告人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邸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邸某某有盗窃罪前科。
4.刑事判决书,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邸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5.监控视频截图,证明经证人王某辨认出2020年10月7日7时45分许,在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人是被告人邸某某。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20年10月7日8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公园早市西门北侧,被害人周某放在胯兜子里的一个红色长方形皮质的钱包被盗,钱包中有人民币620元,都是百元面值的,还有一些零钱,一张周某的身份证、两张工商银行卡。
8.被害人邵某1陈述,证明2020年10月12日8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公园早市的北门,被害人邵某1发现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将邵某1车筐内的一个黑色华为手机拿出来就跑了,跑出去5米左右,被另外一个男子抓住了,这两个人互相撕扯持续了5、6分钟,最后在这名男子的强迫下,这个60多岁的男子将手机还给我了。
9.被告人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邸某某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偷手机的人是邸某某。
11.被害人邵某1陈述,证明被害人邵某1辨认出扒窃自己手机的人是邸某某。
12.监控视频,证明2020年10月7日,在苏家屯区劳动公园早市,被告人邸某某窃取被害人周某钱包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称其没有盗窃钱包的辩解,经查有监控视频和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存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第二起盗窃财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六百二十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梁健
人民陪审员李树利
书记员董晓滢

202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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