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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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23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向被告转让餐厅时,客观上连同餐厅所占房屋的承租权一并转让,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东同意转租餐厅所占房屋,故原告的该行为显属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属于依法应当解除的合同,但权利人未向本院提出该主张,按照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予以解除。在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转让费24000元。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餐厅转让费2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人民陪审员马文睿
书记员刘海浪

202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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