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新3122民初301号
原告:蒋某,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韦某,男,1989年7月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韦天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素琼(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因工地无法正常运转,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还款,于每个月15号到20号之间还款(7000-8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果未能及时归还,按本金的百分之30违约金给于蒋素琼,本人。”借条落款载明借款人和还款协议人为韦天经。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仅有原告提交借条证据一张,被告认可该借条为其出具但反驳该借条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且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借条是受胁迫下出具,对该反驳不予采纳,对于诉讼时效,借条载明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该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素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蒋素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双辉
书记员热汗古力·多力昆
202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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