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津0103民初5701号
原告:俞某1,男,200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培杰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理人:俞某2(系俞某1父亲),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华通智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文华中心16层1606、1607、1608、1609。
法定代表人:唐芳琼,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昊,董事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俞某1与华通智达签订《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并缴纳一对一辅导费8514元。2020年9月11日,优能力胜出具《分期退款打款协议》,载明:“由于疫情造成我校(××区)部分老师离职,不能按时为学生上课,故和学生家长协商退还培训费,并达成一致,如下:退款学员俞某1,退款金额1959元,第一期打款195.9元,后九期每个月打款195.9元,分十期进行退款,每月为一期,每月25日之前退款(从2020年9月开始至2021年6月终止,共计10个月)。”上述协议加盖优能力胜印章。庭审中,俞某1表示截止到开庭之日,始终未收到对方退还的任何一期款项,且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俞某1与华通智达签订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俞某1已按约缴纳全部课程费,现华通智达无法为俞某1提供课程辅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通智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俞某1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优能力胜出具退款打款协议,明确表示分期退还俞某1培训费,俞某1据此要求优能力胜承担退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虽有部分退款未到期,但从退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到本案诉讼的合理期限内,优能力胜始终未履行退款义务,本案呈讼后,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加之考虑优能力胜所涉其他多起同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优能力胜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俞某1据此起诉要求其退还全部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某1要求对方返还逾期费1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俞某1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华通智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俞某1培训费1959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华通智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平
书记员谢晓光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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