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706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0年出生,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音,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江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成为隆力奇会员,于2013年3月26日刷卡111002元购买隆力奇产品,其服务机构及发货机构姓名均为被告王某某,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定制营销发货清单显示,王某某作为要货单位、服务机构和发货机构店主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进行发货,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未发货的产品货款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郑州市××区赵某日化品商行刷卡、购买产品,但原告刷卡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产品被他人取走时间为2015年8月份,而郑州市××区赵某日化品商行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成立时间在产品被他人取走之后,故原告要求赵某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梁伟伟
2021-05-1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