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481民初1104号
原告:耒阳市万通鞋材店,经营场所地:耒阳市。
经营者:谢某琼,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芳,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耒阳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芳系耒阳市夏塘镇泰丰鞋厂的个体经营者,耒阳市夏塘镇泰丰鞋厂于2020年4月8日注销。耒阳市夏塘镇泰丰鞋厂系被告伍某芳与丈夫胡如芝共同经营。原告经营做鞋子用的材料,双方因做生意从2013年起产生交易往来。从2014年7月9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7月9日被告的丈夫胡如芝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注明该日之前的货款已支付,从这一张开始,当日欠款1150元;之后,原告另行提供的原始送货详单如下:2014年9月16日胡某芝签字欠款266元;2014年9月24日张和平(被告姨妈的儿子)签字欠款660元;2014年10月7日胡某芝签字欠款740元;2014年10月14日胡某芝签字欠款880元;2014年10月15日胡某芝签字欠款1070元;2014年10月24日胡某芝签字欠款326元。2015年1月3日胡某芝签字欠款150元;2015年3月17胡某芝签字日欠款112元;2015年3月30日胡某芝签字欠款95元;2015年4月21日胡某芝签字欠款150元。被告拖欠的11笔货款共计5599元,被告的丈夫胡如芝在电话中表示予以认可,且胡如芝自认曾用名“胡某芝”。原告曾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返还货款,之后原告撤诉,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胡某芝签字欠款214元,胡某芝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但送货单的日期是“2015年3月20日”且原告自认是其妻子书写的时间,与2014年7月9日胡如芝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注明“该日之前的货款已支付”相矛盾;2015年7月27日谭某宣签字欠款230元及2015年8月3日谭才宣签字欠款115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为被告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599元,被告方的经办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且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三笔共计559元的货单,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所欠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85%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从2014年拖欠货款至2020年10月1日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耒阳市万通鞋材店货款5599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本金5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耒阳市万通鞋材店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伍某芳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代理书记员邓韦韦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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