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21)黔0113民初3188号
原告:马开林,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马某,男,2007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周义能,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系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2706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云中路米兰春天五期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982255。
法定代表人:余悦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女,1994年1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总房款为501714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取得案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仍不能交付,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者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关于房屋登记(对合同二十二条的补充)第6项约定,“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交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资料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买受人逾期付款以及逾期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或者政府行为造成产权过户手续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除外。如果因出卖人未能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出卖人应自产权办理延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并继续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另,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2月7日取得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在贵阳晚报刊登办证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在2019年12月30日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但被告至2021年2月7日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书,于2021年2月20日登报通知业主可以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故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办证的时间即登报时间2021年2月20日,每日按照50.1714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50.1714元/日×418日=20971.65元,现原告主张20821元,本院从其自愿。对被告关于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的辩解意见,因该补充协议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且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地减轻了出卖人即被告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九条对补充协议的限制,该约定无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开林、马某、周义能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金20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美姣
书记员蒋晓霏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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