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辽092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彰武县支行办理号码为62×××63银行卡一张及在中国邮政银行彰武县支行办理了银行卡一张,将两张银行卡开通U盾、绑定了手机号码,在明知对方可能将该银行卡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每张银行卡400元)将该二张银行卡卖予A某(对方微信名)。后赵某某将其出售的邮政银行卡注销。赵某某所卖的工商银行卡(62×××63)涉及五起电信诈骗案,五名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向赵某某所卖的工商银行卡(62×××63)共计汇入162301元人民币,经查询户名为赵某某的工行借记卡(62×××6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卡的支付结算金额为582952.01元。2020年11月16日彰武县公安局西六派出所民警在彰武县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被害人钟某、周某、孙某、马某1、马某2的陈述、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彰武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德新
审判员郭琳琳
人民陪审员李娜
书记员董一蒙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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