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辽01民终5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朱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男,回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张某3儿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张某2、张某1、张某3、刘某系朱某某的四个子女。朱某某现跟随刘某共同生活。朱某某的单位沈阳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劳动人事科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朱某某为沈阳站退休职工,基本离退休费2,659元,建国前老工人军补1,460元”。该部门在2019年9月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朱某某为沈阳站退休职工。统筹内基本退休费2,658.8元、护理费2,500元。统筹外1,826.95元”。该部门于2020年9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朱某某为沈阳站退休职工。统筹内基本退休费3,058.8元、护理费2,500元。统筹外1,826.95元”。朱某某名下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X号X号房屋,朱某某的女儿刘某于2018年4月19日将此房屋对外出租,进行了窗改门处理,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赵某当庭陈述,该房屋租金为每月3,400元,租赁合同显示从2018年4月25日开始。朱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3,101.29元。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现金自行支付10,790.26元。朱某某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显示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076.48元,其余均为统筹支付和医保卡个人账户支付。朱某某主张在上述两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共支付护理费6,240元,提供朱某某自己所写看护费明列。张某3在庭审中陈述“护工确实找了”。在朱某某2017年3月29日住院时,张某3给付朱某某15,000元。朱某某为证明自需要日常护理提供护理协议书一张,内容为“护理内容:病人日常生活、护理瘫痪在床,护理报酬每个月4000元”,落款处为朱某某的女儿刘某签字。2012年4月7日,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了三笔1万元三年期定期存款,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于2016年1月11日为朱某某取出该3万元,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取出的钱用于给朱某某本人看病花了。朱某某庭后提交书面说明,内容为“老母亲3万元存款:2万元给大儿子张某1,2016年5月大儿子到老母亲处计划借5万元说有急用,老母亲说手里只有2万元。1万元给张某2,2016年9月张某2到老母亲住处给张某21万元”。朱某某为证明日常需要护理用品尿不湿、护垫、卫生巾等提供了专用收款收据,该专用收款收据所记载收款月份日期不同,但收款收据的号码均系连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朱某某因年龄较大,活动不便,需人照顾。根据朱某某单位出具的沈阳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劳动人事科证明,朱某某2018年12月24日月退休工资总额为4,119元、2019年9月4日月退休工资总额为6,985.75元、2020年9月3日退休工资总额为7,385.75元,另外,朱某某名下有房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为3,400元,即使按照朱某某陈述其每月需要雇佣护工支付4,000元,朱某某的月收入金额能够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和护理需要,故对朱某某主张张某2(曾用名张某5)、张某1、张某3给付朱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从2017年3月27日开始直至朱某某去世)、雇佣雇工看护费用48,000元以及日常护理用品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且朱某某提供的日常护理用品专用收款收据,上面所记载收款月份日期不同,但收款收据的号码均系连续,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不予采信。
关于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朱某某需要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4,968.03元(3,101.29元+10,790.26元+1076.48元)。在朱某某2017年3月29日住院时,张某3已给付朱某某15,000元,故对于朱某某主张的该医疗费,不予支持。该15,000元应由朱某某的四名子女平均予以分担。
关于朱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张某3在庭审中陈述“护工确实找了”,根据朱某某提供的看护费明细,共产生护理费6,240元,属于合理护理费用范围,张某2、张某1、张某3各承担四分之一即1,560元。
关于朱某某主张的刘某为其送饭产生的停车费,朱某某在2019年9月4日月退休工资总额为6,985.75元以及房产对外租金3,400元均由朱某某的女儿刘某掌握,故对于朱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年迈时,身体素质及健康状况均会有所下降,势必要增加医疗救治、陪护以及保健等经济费用,在经济上更需子女给予扶助。关于上诉人张某1主张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实际总收入未予查明,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根据沈阳铁路局沈阳站劳动人事科证明,确定朱某某2018年12月24日月退休工资总额为4,119元、2019年9月4日月退休工资总额为6,985.75元、2020年9月3日退休工资总额为7,385.75元,以及朱某某房屋对外租金每月3,400元,已查明了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全部收入。朱某某的护理费,系朱某某住院期间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一审确定每名子女承担1,560元,均为各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范围以内,为父母承担适当的医疗护理费用也为社会的善良风俗。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1主张一审判决未惩戒滥诉者,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的问题,被上诉人朱某某本案起诉有明确的内容,为合理运用其诉讼权利,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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