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豫0421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宝丰县,现住宝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胡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综上,建议对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宝丰县杨庄镇菜市场经营有一蛋糕店。2020年6月8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陈某将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蛋糕店门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胡某将陈某推倒在地,致陈某左手舟骨骨折。后经宝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签订赔偿谅解协议一份,赔偿陈某各项损失58000元,陈某收到款项后出具收到条一张,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王某1、王某2、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近亲属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胡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上情节。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畅英才
人民陪审员王素娜
书记员郭智新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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