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2民终3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2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谭剑雄,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海阔富康鱼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黑岛镇大于屯村。
法定代表人:时宝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负责人:蔺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7日16时24分许,受害人姜福喜驾驶无号牌手把式三轮汽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G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某驾驶的辽B×××××号重型栏板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受害人姜福喜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2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福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普兰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大普)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20】J48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姜福喜系多脏器损伤死亡。姜福喜于1956年2月24日出生,死亡时64周岁。受害人姜福喜生前以种植农作物获得生活来源,每月有社会养老保险金1727.13元。原告王某系受害人姜福喜母亲,原告许某系受害人姜福喜妻子,原告姜某、姜某1系受害人姜福喜儿子,四原告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王某于1927年7月29日出生,现年93周岁,其与受害人姜福喜父亲姜长雨(已于2008年去世)共生育子女7人(包括姜福喜),其中两名女儿早于姜福喜死亡,原告王某现每月领取新农保养老金228元、90-99周岁高龄老人生活补贴200元。另查明,辽B×××××号重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鱼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某系鱼粉公司雇佣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鱼粉公司向四原告垫付44000元。再查明,受害人姜福喜于2020年8月27日死亡,于2020年9月25日火化。四原告花费殡仪服务费3870元(接尸费670元、占地费500元、冷藏费27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证明1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份,由原告提供,拟证明受害人姜福喜生前有劳动能力,有抚养能力。被告杨某与鱼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受害人姜福喜有劳动能力,受害人已超过60周岁并且领取了退休金。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姜福喜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收入,具有抚养能力,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明3份、门诊病志1份及住院病案5份,由原告提供,拟证明原告许某、姜某患病、无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告杨某与鱼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许某、姜某患病且无劳动能力,村委会不是医疗机构,故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且病案不是最终的诊断。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及住院病案可以证明原告许某、姜某患病,但无法证明二人患病已达丧失劳动能力之程度,原告亦当庭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认定原告许某和姜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未达被扶养人的标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交通费票据23张,由原告提供,拟证明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用共计3000元。被告杨某与鱼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为公用卡充值定额发票,办理丧葬事宜不需坐太多公交车,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用以证明交通费用的证据为公用卡充值定额发票,受害人及原告居住地均为农村无公交车,原告虽解释称公交卡可乘坐蓝灯出租车,但受害人及原告居住地亦无蓝灯出租车,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4.殡仪服务费收据2张,由原告提供,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及死亡鉴定期间产生殡仪服务费3870元。被告杨某与鱼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即便不属于丧葬费范畴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殡仪服务费是由于相关部门用以鉴定期间额外产生的费用,费用的发生系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姜福喜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已认定姜福喜存在未让行的违法行为,认定姜福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姜福喜、杨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认定杨某承担30%赔偿责任并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按此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姜福喜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理适当,上诉人主张过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许某、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姜某已系成年人,其虽主张患有××,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亦均不同意对此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主张姜某属于无劳动能力且依靠姜福喜扶养的被扶养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夫妻之间具有法定扶养义务,许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无劳动能力,且其养老金每月仅为233.18元,虽然姜福喜在事故发生时也已64周岁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但姜福喜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1727.13元,能够为家庭成员提供生活来源,故许某应属于无劳动能力且需要姜福喜扶养的被扶养人,上诉人主张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大连市全体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扣除许某每月的233.18元计算应予支持,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姜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姜某亦应计算在被扶养人人数中,故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2199.2元[(27238元/年-233.18元/月×12个月)×15年÷3人]。
综上,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共计882491.04元,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上诉人损失为772491.01元,应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31747.31元(772491.01元×30%),扣除被上诉人鱼粉公司已垫付的44000元,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上诉人187747.31元(231747.31元-44000元)。被上诉人鱼粉公司给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鱼粉公司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许某、姜某、姜某1经济损失合计187747.31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许某、姜某、姜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上诉人王某、许某、姜某、姜某1负担1235元,由被上诉人庄河市海阔富康鱼粉有限公司负担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王某、许某、姜某、姜某1负担2406元,由被上诉人庄河市海阔富康鱼粉有限公司负担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书记员张丹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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