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川0792民初789号
原告:胡某,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现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蓉(系原告胡某之女),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林,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现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被告:金志萍,女,1977年5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蒋华英,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现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被告:王燕,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周金花,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因怀疑杜海燕(原告胡某之女)与其丈夫唐艺杰有婚外情,于2020年3月22日得知其丈夫唐艺杰可能在杜海燕处后,遂邀约被告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等人前往杜海燕住处取证。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金某、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进入杜海燕及原告胡某等人居住的房屋后,因情绪激动与杜海燕发生抓扯,并以拳脚对杜海燕进行殴打,原告胡某上前进行阻拦,也遭到被告的抓扯和殴打,整个冲突直至当地派出所民警到场才得以平息。当日晚19时50分许,原告胡某到绵阳富临医院门诊进行中下腹部CT检查和尿常规检查,检查报告显示“潜血”和“红细胞计数”超出参考值,膀胱未见确切异常,并由门诊开具口服药物治疗。次日晚23时30分许,原告胡某因在家晕倒到绵阳富临医院急诊,并向接诊医生称1天前因被人殴打出现下腹部疼痛,门诊开具口服药治疗后无明显好转,接诊医生经问诊并结合3月22日的尿常规检查报告,初步诊断原告胡某的伤情为膀胱损伤、腹壁皮肤挫伤,遂将原告胡某收治入院。次日,原告胡某的伤情经检查被确诊为膀胱损伤、下腹壁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并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20年4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胡某又于4月10日、4月20日先后进行了两次复诊。前述诊疗期间,原告胡某共计发生医疗费6589.05元。该次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以被告金某、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侦查,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查机关经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被告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是偶犯、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遂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不起诉,而被告金某则被检察机关指控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0月21日,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20)川079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川0792刑初53号案中已出示及质证的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直接作为本案证据,据该案在卷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反映:五名被告在事发时均曾实施抓扯等行为,因现场较为混乱难以确定各自的具体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在事发当日曾受到抓扯和殴打的事实,结合原告胡某在事发后曾接受的诊疗情况,以及病历资料记载的伤情初诊、确诊过程,足以高度确信原告胡某住院治疗的膀胱损伤、下腹壁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是由于2020年3月22日的抓扯、殴打行为造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胡某的人身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后,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而本次民事纠纷所诉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胡某因人身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6589.05元,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限参照本地普通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440元(120元/天×12天);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胡某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5.必要的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09.05元。至于原告胡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已达到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又未举证证明尚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胡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既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财物损害事实,也不能确定财物受损情况,本院也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依据本案在卷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足以高度确信原告胡某的女儿杜海燕与唐艺杰存在违背社会公德的不正当交往,该行为也是诱发本次冲突发生的关键因素,但是杜海燕作为已成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胡某存在过错的因素,且原告胡某当时是为阻拦被告对杜海燕进行抓扯等而介入冲突,该行为也是出于母女感情而产生的符合人之常情的判断,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胡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各被告应当对原告胡某因人身受损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侵权行为是各被告经事前联络后发生,原告胡某的人身损害也是各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造成,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各被告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亦即被告金某、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应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损失8609.05元。至于各被告以被告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是受被告金某邀约才到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邀约行为只能反映被告有共同实施某行为的意思联络,且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本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9.0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恩昊
书记员杨蕊西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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