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1022民初460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3日13时00分,被告罗某驾驶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坪石往岩泉方向行驶,途径107国道2027KM+300M路段时,由于行驶中疏忽大意,与同车道左转弯车辆由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入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出皮肉挫裂伤;左侧膝外侧半月伴十字韧带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248.21元,支出情况如下:2017年2月3日在宜章县岩泉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818.5元;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8日在宜章县中医医院支出36243.4元(其中一张门诊60元、一张门诊420元的票据,合计480元,不是正式发票,无该院的处方及用药证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在宜章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支出6566.76元;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76.18元;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6日花费医疗费33943.37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直腿抬高运动、踝泵运动、屈伸活动),术后6周禁止膝关节主动屈伸,加强被动屈伸功能锻炼,6周后循序渐进加强膝关节主动屈伸活动;术后患肢支具伸直位外固定6周,注意患肢血运。暂定患肢支具固定3月;三月内患肢支具保护下部分负重下地,6周内患肢禁止负重主动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顶起吧复诊(周二),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拆除支具时间。另被告罗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其中被告某某支公司对该垫付款理赔给被告罗某11070.5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
3.2017年2月10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2020年1月14日,李某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脚变性;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骨上囊少许积液。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800元;2021年1月19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李某用去鉴定费700元。
5.经查,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罗某,车牌号为某某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庭审中,原告李某将护理费增加赔偿至17160元,营养费增加赔偿至4500元,鉴定费增加赔偿至1500元。被告罗某在庭审中主张其驾驶的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维修费用10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责任的划分;二、原告李某损失总额的确定;三、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罗某、李某的过错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本院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前述,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等医疗费共计支出82248.21元,但其中在宜章县中医院门诊两张票据合计480元,不是正式发票,无该院的处方及用药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实际医疗费支出为81768.21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1名人员护理,原告李某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按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003.4元(39552元÷365天×120天×1人)。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按营养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交通费4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60元/天×73天)。
6.鉴定费15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琛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摩托车损失1800元。
以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4017.61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4017.6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的损失总额为88848.21元(81768.21元+4380元+27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为105169.4元。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首先,被告某某支公司承保了湘某某号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5169.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合计116969.4元;其次,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被告罗某按责任进行划分,根据原告李某承担30%、被告罗某承担70%的责任划分原则,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5193.75元{(88848.21元-10000元)×70%}。被告某某支公司承保了湘某某号车辆的商业险,对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5193.75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某某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罗某已支付原告李某21000元,应在被告某某支公司的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某某支公司还需向原告李某实际支付141163.15元(116969.4元+55193.75元-31000元)。关于被告罗某主张其驾驶的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维修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李某分担损失,鉴于被告罗某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判决后,如被告罗某能够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与原告李某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即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41163.15;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773.5元,
被告罗某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松林
法官助理廖双龙
书记员廖双龙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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