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刘某某、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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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885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大道。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娇,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荣某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荣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某某、荣某某逾期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截止2021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荣某某尚有贷款本金724772.63元及利息11398.66元(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荣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24772.63元、利息11398.66元(含逾期利息及罚息)及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荣某某将刘某某名下位于中原区××花园××区××单元××西户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7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24772.63元、利息11398.66元(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4723元;
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中原区桐柏路(房产证号:16××**)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54元,由被告刘某某、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梁伟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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