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开设赌场罪
(2021)内222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包某在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正一台球厅”“红人台球厅”“鑫启航台球厅”“蒙捌台球厅”内摆放五台设置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组织赌博人员用现金购买壹圆面值的硬币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被告人包某与上述四家台球厅老板以8:2的比例将赌博盈利进行分成,被告人包某从中非法获利24000.00元。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包某违法所得24000.00元。被告人包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赌具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24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东成
审判员燕翔玲
审判员宋双喜
书记员阿如晗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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