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张某、刘某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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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1)鲁032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1,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2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住家中。
辩护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2,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2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住家中。
辩护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3,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辩护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辩护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住山东省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育林路木器厂家属楼2单元1楼东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辩护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2017年12月22日,因同王春雷、王尊富的非法采矿行为对矿产资源造成损失,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同王春雷、王尊富共同赔偿矿产资源经济损失2236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辩护人王莹莹,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辩护人侯可玉,山东鲁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矿的事实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非法采挖河砂获利,在燕崖镇南安桥北侧沂河内,使用铁锨、货车等非法开采河砂,对外销售给张某、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等人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耿某1因非法采砂于2019年5月20日被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2000元,但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仍继续在沂河内非法采挖河砂对外销售。截止案发,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非法采挖河砂对外销售2400余立方米,获利25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750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2500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杜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案发后扣押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违法所得各2万元;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张某、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耿某3、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均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耿某1、耿某2、张某当庭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耿某1与杜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张某与耿某1的微信交易记录、刘某某与耿某1的微信交易记录、张某与耿某2的微信交易记录、张某与耿某3的微信交易记录、刘某某与耿某3微信交易记录、孙某某与耿某1微信交易记录、孙某某与耿某2的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人郭某的证言,挖沙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张某、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经行政处罚后仍非法开采砂价值约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明知系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非法开采河砂的犯罪所得,为谋取利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耿某1、耿某2、张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张某、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1非法采砂的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部分,应折抵相应没收违法所得、罚金的刑事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以上述为由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1、耿某2、张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3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采挖河砂并销售,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但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3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耿某3犯罪情节严重,虽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未积极退赃,依法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耿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耿某3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万元,共计6万元现扣押于沂源县公安局,被告人耿某1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折抵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小红
审判员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任宏亮
书记员侯芳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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