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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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内2222民初4411号

原告:王某1,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科右中旗好腰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女,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第15222212019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因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原告王某1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53523.54元、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4538.45元(129.67元/日×35天)、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日×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日×3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37元、住宿费511.32元、鉴定费1867元,上述合计88477.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86.7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538.45元、交通费1537元、住宿费511.32元),其余损失64390.54的70%即45073.38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诉请未超过保险范围,故被告王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合理损失69160.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负担1529元,原告王某1负担6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梅
审判员米法民
审判员齐苏美娅
书记员吴平平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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