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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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豫1403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锋,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经睢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珍珍,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镇南街村委会皇尤村,因皇某锋的外甥玩土压住刘某荣家麦苗,刘某荣与皇某锋及其妻子史某玲发生争吵,后刘某荣与史某玲两人相互撕打,史某玲将刘某荣打倒在地上,刘某荣的丈夫被告人高某锋与皇某锋的父亲皇甫尚海随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高某锋与皇甫尚海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某锋用拳头将皇甫尚海眼部、鼻部中间打了一拳,将皇甫尚海鼻部打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皇甫尚海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皇甫尚海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锋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场
审判员朱国强
审判员朱凤菊
书记员高英豪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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