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华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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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晋05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生,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男,汉族,晋城市人,身份证住址: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上庄村171号。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上庄村村民,两家为前后邻居。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后墙位置搭建小屋,因未预留出排水距离,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受损。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致使原告涉诉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修建构筑物过程中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权益。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具体到本案,原告称其墙体受损概因被告搭建房屋所致,但原告提供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原告的本次诉讼,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供了照片7张,证明被上诉人的小屋距离上诉人的后墙间距过近,只有40cm,造成滴水不畅,房内墙皮脱落。本院认为,照片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华某的小屋与上诉人王某的后墙间距为40余cm,且小屋房顶覆盖的彩钢瓦超出墙体,距离王某的后墙间距更近,王某对应位置房屋内的墙皮脱落。

审判长  韦薇
审判员  程浩
审判员  郭红洁
法官助理  毋烨
书记员  郭彧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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