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抢劫罪
(2021)陕048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1年1月22日主动投案,2021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1年1月20日主动投案,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武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被抢自行车发票、赔款、领款凭证等书证,被害人步申的陈述,证人步瑞国、张小豪、彭普选的证言,被告人彭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人员及工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马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马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已交)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任赓
人民陪审员吕莹
人民陪审员张选党
书记员张莉莉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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