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犯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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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甘072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曾因入室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肃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25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自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人冉某借用他人微信发布了办理花呗贷款的虚假广告信息,被害人白某某看到后询问办理贷款事宜,冉某谎称能够办理贷款并以小额花呗套现后及时返款的方式,骗取白某某信任。冉某微信联系酒泉市金塔县从事花呗套现业务的柏某某,慌称自己要进行花呗套现,将柏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发给了白某某,诱骗白某某用支付宝花呗扫码支付3200元,柏某某扣除花呗套现手续费后,将剩余的3000元转至冉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冉某将该款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向被害人白某某退赔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赵某某、赵某1、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冉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S10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桂香
书记员魏勇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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