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丛某、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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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吉0183民初1528号

原告张某,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丛某,女,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薛某,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丛某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双方即同居生活,符合常理。原告张某主张双方没有同居生活,既无证据,又违背常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丛某已同居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丛某应对收到的彩礼款50000.00元酌情返还,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以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当事人双方生活状况,被告丛某应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5000.00元。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婚礼礼金37000.00元及微信转款4000.00元,合计41000.00元,并非彩礼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8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世辉
书记员刘悦驰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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