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川3431民初169号
原告:约某1,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俄某(系原告约某1之母),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约某2(系原告约某1之父),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立某1,女,1999年3月3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立某2(系被告立某1之父),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木海尔(系被告立某1叔叔),住四川省昭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洛车红(系被告立某1叔叔),住四川省昭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书面证词(曲某拉),拟证明彩礼钱233300.00元;2.书面证词6份,拟证明原告家花费的经济损失52433.00元;3.证人曲某拉及约则吃切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1、3部分有异议。原告的证据2,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收集的证人证言,其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接受了原告彩礼200000.00元、礼钱33300.00元(给女方舅舅、叔叔、兄弟等),其他花销4100.00元(卖猪1000.00元、买鸡100.00元、介绍费2000.00元、车费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原告约某1经人介绍与被告立某1相识,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按照当地彝族习俗结婚(办婚宴请客,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方于当日由曲某拉(婚姻介绍人)、约则吃且代表男方(原告)家交付了233300.00元(200000.00元彩礼,婚礼过程中交付礼金33300.00元)给被告家。曲某拉经手原告家的其他花销为4100.00元(卖猪1000.00元、买鸡100.00元、介绍费2000.00元、车费1000.00元)。婚礼当晚原告约某1被告立某1就以“有朋友跟我说你跟你男朋友照了照片”的事情闹了矛盾,后双方又于2021年1月18日在西昌发生争吵,虽然经过曲某拉等人从中斡旋双方也未能继续缔结婚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236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收取的彩礼及礼金233300.00元。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曲某拉的介绍费2000.00元及车费1000.00元,系原告单方自愿支付案外人的费用,按彝族习俗不宜返还,本案也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要求退还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双方达成婚约并举行婚礼系双方自愿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未能继续缔结婚姻的损失是被告方有过错造成。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某1、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约某1、俄某、约某2彩礼及礼金23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约某1、俄某、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00元,由被告立某1、立某2负担4600.00元,由原告约某1、俄某、约某2负担10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阿皮拉旦
审判员阿牛伍基
人民陪审员勒石石且
书记员乃古智强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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