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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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021)云08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楠,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74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女,哈尼族,1996年1月9日生,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代为领取诉讼材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不服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普劳人仲裁字(2017)66号终局裁决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电信公司支付拖欠李某自2014年1月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工资43360.00元;3.判令电信公司补足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低于云南省普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发工资24400.00元;4.判令电信公司为李某补缴自1994年4月实际用工之日至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诉讼费由电信公司承担。2017年11月15日,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8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与电信公司自1995年1月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云08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载明,对李某要求电信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李某可在明确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之后,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为由,再行主张权利。电信公司不服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8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1日作出(2019)云民申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电信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2月20日,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向电信公司作出《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李某补缴基本养老保及医疗保险费的回复》,载明:“你公司《关于李某补缴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事宜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李某,男,1956年11月20日生,其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对自行扩大一次性补缴适用人群的做法,各地要求立即停止执行。’故其现已不属于参保人员范围,不符合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及补缴事宜。对于你公司请示中所提到的补缴医疗保险事宜,不属于我厅业务范围,请向相关部门反映。”2020年9月9日,李某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普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7号《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10月13日,李某以要求电信公司补偿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8月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按普洱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李某养老保险损失为诉讼请求,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普洱市社会保险中心按照李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岗位类别、退休时间对李某的养老金待遇进行测算,普洱市社会保险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普洱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李某养老金待遇测算的复函》,内容为:你院于2020年12月1日发至我中心的《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函》已收悉,经我中心研究,并根据相关补缴政策的规定进行补缴和待遇测算,现将测算情况复函如下:一、补缴测算情况。补缴时间自1995年1月至2014年8月,补缴基数按2019年全省平均工资的60%进行测算,共计补缴59103.14元(因手工测算,未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二、退休待遇测算情况。根据现行政策计算,李某于2016年退休,则月基本养老金为948.42元(待遇计算没有考虑个人账户利息因素)。三、其他说明。因手工计算,测算结果与业务系统计算会有出入,此测算结果仅供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2017)云08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某要求电信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李某可在明确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之后,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为由,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云南省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2月20日向电信公司作出《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李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的回复》载明:李某现已不属于参保人员范围,不符合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及补缴事宜。李某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云南省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回复得知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参保事宜,可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因此,李某向电信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应从2020年2月20日开始计算。李某于2020年9月9日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7号《普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于2020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电信公司主张本案李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某要求电信公司赔偿李某2016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16691.0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按普洱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李某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及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某与电信公司自1995年1月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电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李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李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李某要求电信公司赔偿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养老保险管理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且养老保险待遇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缴费金额、退休时间、政策变化等多种因素影响,故劳动者只能举证证明损失确实存在,很难提供损失的具体金额。鉴于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普洱市社会保险中心按照李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岗位类别、退休时间对李某的养老金待遇进行测算,普洱市社会保险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普洱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李某养老金待遇测算的复函》,载明根据现行政策计算,李某于2016年退休,则月基本养老金为948.42元(待遇计算没有考虑个人账户利息因素)。李某在2016年11月20日年满六十周岁退休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月2020年12月20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为46472.58元(计算方式:948.42元×12月×4年+948.42元×1月),电信公司应赔偿李某2016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46472.58元。对李某主张自2020年12月20日起每月按普洱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李某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养老金损失原则上在劳动者退休后按月支付,李某主张2020年12月20日以后的养老保险损失,因存在其它不确定因素,李某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电信公司抗辩电信公司如需承担也只承担1994年至2014年电信公司需向社保交纳的李某养老保险的金额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电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李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李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电信公司理应赔偿李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由于养老保险管理属于行政法律法规,如何缴纳和计算均应由普洱市社会保险中心作出为标准,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普洱市社会保险中心按照李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岗位类别、退休时间对李某的养老金待遇进行测算,普洱市社会保险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普洱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李某养老金待遇测算的复函》,载明根据现行政策计算,李某于2016年退休,则月基本养老金为948.42元(待遇计算没有考虑个人账户利息因素)。李某在2016年11月20日年满六十周岁退休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月2020年12月20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为46472.58元(计算方式:948.42元×12月×4年+948.42元×1月),电信公司应赔偿李某2016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46472.58元。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自2020年12月20日起每月按普洱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李某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养老金损失原则上在劳动者退休后按月支付,李某主张2020年12月20日以后的养老保险损失,因存在其它不确定因素,李某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提出要求电信公司赔偿其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619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松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曾山
书记员胡晓玲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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