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0406民初1176号
原告:陈某,男,1996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1,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葛某2,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某2与被告葛某1系父女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葛某1于2021年1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21年01月18日订婚,订婚当日中午原告陈某家人通过媒人给被告葛某260000元。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彩礼款返还等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于2021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缔结婚约过程中,给付及接受彩礼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的规定,当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所收受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陈某给付被告葛某1现金6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综合考虑本地的风俗习惯、经济水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涉案财物的使用及消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按给付数额的80%返还,即60000×80%=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1、葛某2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4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葛某1、葛某2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王育鸿
书记员丁琪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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