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霞与代某国、代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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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1422民初950号

原告:张某霞,女。
被告:代某国,男。
被告:代某阳,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霞与被告代某国系亲属关系。2016年3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将5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代某国(签字)代某阳(签字)2016年3月14日”。
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亦不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国、代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霞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查亮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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