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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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68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丹东银行职员,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东港南路157号。
负责人王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14时59分,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辽F×××××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东港市青年路与泰元街十字路口处将行人孙某撞倒致其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本案受伤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休治29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本院核定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5033.01元、护理费3860.4元(128.68元/天×30天)、误工费18394.4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8907.84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7469.4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
2.证人张某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港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记录、前科查询记录表。
9.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损失人民币41874.83元(58907.84元-35033.01元+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一
人民陪审员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唐艳
书记员宋清华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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