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433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欠据九支、销货清单一份,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经营肉食品门市,被告从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肉、羊肉、鱼肉等肉食品,总价款为18370元,基于该欠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欠据九支并签认销货清单一份。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0元,下欠1797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及签认销货清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肉食品的事实。被告应根据其向原告出具欠据及签认销货清单中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肉食品款18370元,已支付400元,还应支付1797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1777元,但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欠款1797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智广
人民陪审员马文睿
书记员陈玲玲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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