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2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骜,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于晓翠受原告指示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曾于2019年多次向被告做出索要款项的意思表示,被告均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凭借转款凭证和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委托证人于晓翠转给被告5万元系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系原告代公司支付租赁费,对此被告仅提供租赁合同等复印件证实,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支付租赁费的其他有效证据,且与交易常理相悖,故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索款时亦未主张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刁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刁某负担62元,被告吴某负担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出借给上诉人5万元,提供了案外人于晓翠向上诉人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审理过程中于晓翠亦已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证据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抗辩案涉5万元转账系被上诉人所在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所在的大连利建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塔吊租赁进场费用,上诉人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起重机械安装开工备案表、大连利建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大连铁路枢纽改造工程SN2标段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机械台班使用数量签认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上述结算单和签认单中只有大连利建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无相对方公司签章,故上述证据复印件即便具备真实性,也只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个人收到的案涉5万元转账系被上诉人代替公司支付的塔吊租赁进场费用,两公司之间如存在设备租赁费争议,亦应另行解决。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已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款项并明确提出款项金额为5万元,上诉人亦多次表示同意给付款项,故通过聊天记录证据亦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关于款项性质的上诉主张,无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书记员曲娇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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