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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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云08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民族街华隆大酒店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9年12月1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务农,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17时李某驾驶车牌号为云J×××××号的二轮摩托车与虞某驾驶的云J×××××号二轮摩托车在澜沧县景线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虞某身体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虞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虞某立即到澜沧县人民医院检查诊疗,当日经澜沧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李某即将虞某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8日入住普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诊断虞某的伤情为1.左小腿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后,2.创伤后伤口感染,3.腓肠肌损伤,4.大隐静脉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5月8日伤愈出院,共开支医疗费30642.45元,除去医保报销外,实际开支13195.45元。于2020年2月25日到普洱市人民医院复查伤情支出诊疗费325.00元。2020年9月5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虞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三期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李某驾驶的云J×××××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虞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因该事故造成虞某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在其承保的车牌号为云J×××××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即李某承担。关于虞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13520.36元(含住院费现金支付部分13195.36元,门诊费325.00元),与医疗收费票据核对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0500.00元(270.00元×150天),一审法院认为虞某未向法庭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但因其与妻子李琼在澜沧县客运站旁共同经营百货副食店,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以下费用计算均用此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98407.00元计算,采纳三期评定的误工费150天,虞某主张的40500.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600.00元(260.00元×60天),虞某未向法庭提交护理者李琼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因其妻子李琼在澜沧县客运站旁经营百货副食店,一审法院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98407.00元计算,采纳三期评定的护理费60天,虞某主张的15600.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虞某的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参照当地经济水平以及虞某的伤情需要,酌情支持每日20元,共计1200.00元,故对于虞某主张6000.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5.交通费120.00元,一审法院按照虞某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正规票据2张支持120.00元,故对于虞某主张交通费8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6.住院伙食费2100.00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仅支持住院者一人的费用,因虞某转院当日即在普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1日,按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为2100.00元,对于虞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7.伤残赔偿金53784元,参照2019至2020年全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其构成的十级伤残进行计算,该请求未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10.00元,因损伤程度鉴定的99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280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1810.00元。综上所述,虞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28634.36元≈128634.00元。大地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用10000.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医疗费项目下赔偿数额共计16820.00元,由大地财保赔偿10000.00元,剩余6820.00元应由李某赔偿,本案扣除李某已经支付的6000.00元医疗费,还应在此项目下支付820.00元;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应赔偿的数额为111814.00元,由大地财保赔偿110000.00元,剩余1814.00元应由李某赔偿。故大地财保共计应向虞某支付120000.00元,李某共计应向虞某支付2634.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云J×××××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大地财保理应在交强险内进行理赔。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其对虞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的三期鉴定,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信,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对虞某此次损失为128634.00元,认定及判决正确。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810.00元,理应由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大地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松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曾山
书记员胡晓玲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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