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冀0606民初1479号
原告:赵某,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1,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汪某2,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汪某3,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汪某4,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有四个子女,为四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现原告年事已高,名下无房产,无宅基地,无经济收入,无法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现已80岁高龄,失去劳动能力,四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以使其安度晚年。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子女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基于原告年事已高,考虑到原告的意愿,从有利于保护其身体状况和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免受往返于子女家居住生活的折腾劳累,让原告安享晚年,故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次轮流赡养原告,每人每次赡养六个月,依此轮流。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亦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子女不仅要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更要对老年人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该义务不因被赡养人财产、收入和身体状况而免除。况且,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每一个人都应当继承和弘扬。望今后四被告能够积极履行经济上赡养母亲的义务,并且经常探望母亲,让母亲不仅在经济上有所保障,生活上得到照料,在精神上也能够得到安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次轮流赡养原告赵某,每人每次六个月,依此轮流;
二、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
三、原告赵某因生病产生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四被告各自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志敏
书记员魏宇琪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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