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宁0202民初1599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职业不详。
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樊某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欠付原告现金27000元的事实。
原告:证据二、微信名片一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向原告偿还7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2月2日被告樊某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于2020年11月7日向原告偿还7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日被告樊某确认向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向被告一再催要,被告樊某于2020年11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7000元,剩余20000元欠款尚未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向原告吴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天军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波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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