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2384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在汝州市洗耳路水果批发市场经营苹果、桔子等水果的批发零售。2018年被告在原告赵某某开办的水果店购买苹果、桔子。后经结算被告三次共计拖欠原告水果款11000元,并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9日在原告的记账单中签字。2018年5月10号记账单内容为:张建广欠2900元+600元,2018.5.10;2018年11月25日记账单内容为:张建广欠50个筐、5000元整,2018.11.25,2018年12月9日记账单内容为:张建广欠2500元整、3个筐,2018.12.9。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付款。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三张记账单中所签“张建广”其户籍姓名为张某某。诉讼中,原告同意放弃其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水果款11000元,有被告签字的记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水果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芳
书记员杜梦鸽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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