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与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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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内0205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经审理查明,2020年05月11日22时30分许,杨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石拐区G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10国道260公里处时,被石拐区交管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居住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包公交(石)毒检字[2020]第010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固阳县天汇风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二、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文书: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66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杨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1,已达到醉驾标准。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海平
书记员  朱岩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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