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赖某某、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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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207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赖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出借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合同约定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违法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计收罚息...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赖某某行内转账30万元。
2019年10月23日,三方当事人续签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续期一年,其余合同条款未做变更。
被告赖某某主张,2019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续签借款合同之后,赖已向原告转账4笔款项用于支付利息,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10月23日6000元、2019年11月25日6000元、2019年12月24日6000元、2020年4月9日6000元,上述转账共计24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赖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的6000元系支付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系法人独资,出资股东为被告某某公司。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赖某某支付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相关利率标准未超出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对被告关于已支付利息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对案涉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内部是否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核案涉担保,不得成为某某公司对抗出借人的正当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应当对其子公司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赖某某以上第一项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上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12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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