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28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新季,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原告方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刘某,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并应予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陈某某多次拖欠应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还款行为发生,但未能结清逾期贷款且又续发新的拖欠,不能证明其确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由于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已告成就,故原告有权提前受偿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基于不过度加重违约方负担的原则,本院对律师费酌情按7780元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属于陈某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依法应负共同偿债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某、刘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21年4月21日提前到期;
二、陈某某、刘某共同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69500.00元、拖欠利息163.5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陈某某、刘某共同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78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陈某某、刘某未全面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以陈某某、刘某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90号某某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32元,由陈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法官助理罗帆
书记员姚萍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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