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08民初760号
原告:申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原告之子),住太原市。
被告:李某,住太原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口北侧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未经人行横道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申某,造成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5、T12)、肋骨骨折(左第8)、重度骨质疏松、胸腔积液(左)、肺不张(左下肺)。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为:1.院外继续加强锻炼,避免长期卧床;2.每月拍片复查一次;3.加强陪护,避免摔跤,营养支持。同日,太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院外继续加强锻炼,避免长期卧床;2.每月拍片复查一次,口服治疗骨质疏松类药物及止痛药物;3.加强陪护,2-3人,避免摔跤;4.加强营养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588.31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5456.6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李某与原告申某共同违章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某所有的×××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赔偿款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正规有效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13588.31元予以计算,核减被告李某垫付的5456.6元为8131.71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8131.71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8.29元,剩余2631.71元由被告李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84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系护理费,其仅提供了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工作、工资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两人护理,每天每人120元,计算住院1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仅提交了护工出具的收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90天为21600元,以上两项共计2520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252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某为原告申某垫付医疗费5456.6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3819.62元,原告应当向其返还1636.98元,与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的营养费1842.2元相折抵,故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申某赔偿20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医疗费81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8.29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5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205.22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申某负担66元,被告李某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智宏
书记员 董静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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