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人广告有限公司与无锡历典喷绘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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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苏02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人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F8NXX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蓉裕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历典喷绘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069519409K,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58-2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孔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历典公司主张其与某人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其提供了2018年2月起,客户名称为“某人广告”和“星思路(无锡星思路广告有限公司的简称)”的制作单,其中客户名称为“某人广告”的制作单金额为15139.50元(其中2018年12月10日金额71元的客户方既写了某人广告,又写了新丝路),上述制作单上收货人处由朱谭谭、袁跃、宋仁卫签字。
某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徐兵兵,2020年4月21日,某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兵兵变更为徐长胜。
2020年3月30日,历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雷小兰与徐兵兵的电话记录显示,徐:这个钱说是六七月份吧?嗯,雷:因为我们都是做生意的,是不是?再一个我们这个时间也蛮长啦,对吧?你们尽量尽量吧,就是说最好嘛,你说六七月份不就六七月份,我们也不去说怎么样,对不对啊?好吧?啊已经这么长了,那你们就到时候六七月份嘛你来安排一下咯。徐:对,我跟徐总这边,徐总这边让我跟你联系一下嘛,所以有些东西刚刚反正该那个也要说一下嘛,实在那个,也那个给你打个招呼,雷:哦,好好好的好的,行的,到时候再联系哦再见哦。徐:好。”
诉讼中,法院通知徐兵兵进行谈话,其陈述其系凯燕公司员工,本案中的业务系历典公司与凯燕公司之间发生的。袁跃、宋仁卫、朱谭谭系其在凯燕公司的同事,其原系某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星思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了2019年9月29日与凯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事实。
历典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2019年2月2日,星思路公司向其付款10000元。另,历典公司明确根据提供的制作单中表明定作方为星思路公司的,其已在另案中诉讼,金额是27596.7元。
上述事实,由历典公司提供的制作单、录音、工商变更信息、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徐兵兵提供的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历典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具体是谁。历典公司主张系与某人公司之间发生的,其提供的制作单显示客户单位为某人公司和星思路公司,徐兵兵作为某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与历典公司方人员的通话中明确在六七月份付款,两者相印证,法院认定历典公司主张的款项系与某人公司与星思路公司之间发生,结合制作单的的记载,法院认定历典公司与某人公司之间的定作款金额为15139.50元,关于制作单中与星思路公司之间的业务,历典公司已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某人公司辩称,该业务系案外人凯燕公司与历典公司之间发生,因徐兵兵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而涉案业务发生于2018年12月起,在此期间其系历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业务系徐兵兵代表凯燕公司与历典公司之间发生,某人公司主张凯燕公司借用其办公室从事经营活动,制作单签字人员系凯燕公司员工,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某人公司未及时付款,历典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历典公司主张的起算点无依据,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历典公司提供2018年2月至4月期间6张制作单向某人公司主张该制作单项下的定作价款,尽管某人公司否认其为业务定作人,并称系借用其办公用房的凯燕公司定作,与其无关,但历典公司确认制作单项下的业务与徐兵兵联系,且徐兵兵系当时某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制作单名称填写为某人公司,定作物交付后催讨价款的历典公司雷小兰与徐兵兵的通话中,徐兵兵表示六七月份付款,上述徐兵兵的行为代表某人公司,对于6张制作单项下的价款某人公司未有支付的依据,历典公司主张该价款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二审历典公司放弃对某人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制作单项下价款71元的业务价款,系其自主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某人公司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某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历典公司放弃部分权利致给付价款金额调整为15068.5元,不属错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
二、某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历典公司给付定作款150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自2020年7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历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历典公司负担350元,由某人公司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某人公司负担586元,由历典公司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王俊梅
书记员魏依雯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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