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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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405民初211号

原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昉,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萍,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某某某公司经营销售不锈钢门窗等业务,被告从事不锈钢门窗零售安装业务。2015年前,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不锈钢门,后经过双方核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8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老板门款壹万伍仟壹佰捌拾元(15180元),是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时向其追讨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7.01施行)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某某提供了不锈钢门,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经过结账、清算,被告出具欠条称尚欠原告门款15180元,但双方未能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某某某当庭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于2020年向其追讨货款,具体日期其记不清楚,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被告某某某迄今未能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综合上述规定,被告应以15180元为基数按照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151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规定的利率标准,于法无据,对高出部分和超出主张权利时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没有付款,又称其妻子已经付款,其没有欠付原告货款,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7.01施行)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公司货款15180元,并以15180元为基数按照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卉
法官助理周帆
书记员刘衡怡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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