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京03民终6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东,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斌,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碎芬,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张某于2018年底通过朋友相识。刘某某称与张某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张某称其自2018年底至2019年2月与刘某某曾系恋人关系。
2019年2月16日,张某于22:32向刘某某发送微信消息“我这遇到困难了,我得倒个信用卡需要用点钱”。张某于当天23:17向刘某某发送微信消息“你要借借呗,你就借64000,行吗”,刘某某答复“行”。后,刘某某于当日23:21通过支付宝向张某转账64000元。张某认可收到了刘某某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的64000元,但称刘某某之前曾向其借款282000元,这64000元是张某向刘某某索要的欠款。张某还称因为这笔款项发生在刘某某、张某恋爱期间,张某无奈只能变相的以还信用卡需要用钱的方式向刘某某索要之前给刘某某的借款。
2019年2月21日,张某于12:33向刘某某发送微信消息“我在老家现在特别急需用钱处理事情”。刘某某答复“你再给我写张借条吧,最后一次”,张某询问“这样行吗?你借呗提7万。”后,刘某某于当日13:21通过支付宝向张某转账70000元。张某认可收到了刘某某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的70000元,但称这7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张某向刘某某索要的还款。张某还称双方此时的恋爱关系已经快走到尽头,张某急于取回自己之前向刘某某出借的款项,但又不好意思直接索要,因此只能通过这种方式变相向刘某某索要欠款。
2019年2月22日,张某于19:30向刘某某发送微信消息“那一万你转我一下啊”,刘某某答复“你去凑吧,我不拦你,但我不想再借了”。张某于20:24向刘某某发送微信消息“还没弄”,刘某某答复“转了”。后,刘某某于当日20:26通过支付宝向张某转账10000元。张某认可收到了刘某某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的10000元,但称这10000元也是张某变相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刘某某索要的欠款。
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刘某某称其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张某催要过还款,张某从未偿还其任何借款本金,张某则称不认可刘某某向其的三次转账系借款,故不存在偿还本金的情况。
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刘某某称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张某亦未支付过利息。张某称因刘某某向张某转账的款项实际系偿还己方的借款,因此不存在利息。
关于借款期限,刘某某称第一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天,第二次与第三次的借款期限均截止到2019年2月27日之前。张某称刘某某向其的转账实为还款,故不存在借款期限的问题。
经查,2019年2月28日,刘某某于23:25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消息“张某,我本着有好的态度想快点结束这件事情。。。。。。事到如今,我依然想给你再周转的机会,我宽限到下周四(3月7日),如果你不能按时还我钱,我就只能走诉讼。。。。。。”张某认可收到过刘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的相关信息。
一审庭审中,刘某某提交张某通过微信分别于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2日向其发送的三份借条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某先后三次向刘某某借款的情况。张某认可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即便法院认定这些转账为借款,张某在三张借条上并未明确承诺利息的具体数额,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向刘某某借款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是在向刘某某索要之前欠款不成,又确实遇到困难的情况下,才不得已用向刘某某借款的方式要回自己的钱款。刘某某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7日的一张借条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张某承认在2019年2月22日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年利率24%,包含前期于2019年2月16日和2019年2月21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44000元,统一协商于2019年2月27日还本付息。张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张某提交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拟证明张某分四笔共计向刘某某出借款项282000元。刘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刘某某称其之前曾向张某出借过其他款项,张某提及的282000元均系张某向刘某某的还款,从时间上来看,该些转账亦与本案无关,且转账汇款的备注、附言均为空白,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刘某某还称单凭转账记录,无其他沟通记录、借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提及的转账款项的实际用途,亦不能证明曾发生过刘某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表达过因需用钱周转故想向刘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某亦通过支付宝收到了刘某某向其转账的款项,张某虽称该些款项系张某之前提供给刘某某借款的还款,但结合借款发生时双方的对话内容及上下文,未见张某向刘某某表示过索要其曾向刘某某先前借款的意思表示,对此张某亦未提交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刘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期限,刘某某虽称张某于2019年2月17日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对三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有约定,但就此未充分举证,且张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虽然刘某某、张某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刘某某曾于2019年2月28日向张某表达过愿意给其一定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在三次借款发生时的微信对话,该宽限期可视为刘某某要求张某还款的合理期限,张某应于该借款期限到期前即2019年3月7日前偿还欠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刘某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张某未按期还款,刘某某有权要求张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刘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刘某某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7日之前,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3月8日,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员刘茵
法官助理沈力
法官助理闫韦韦
书记员张晓华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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