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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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别除权纠纷

(2021)甘1124民特20号

申请人:李某1,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申请人:李某2,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临洮县。
代理人:张某(系被申请人李某2的妻子),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临洮县。

经审理查明:李某2与张某是夫妻关系,李某1是李某2与张某之子。2020年5月13日13时06分,张某2驾驶×××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椒山什字路口时与对向李某2驾驶的左转弯的临×××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2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李某2受伤后被护送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7月30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17日,共计住院127天。后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2颅脑的损伤,鉴定为一级伤残;李某2需完全护理;李某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0元。李某1、张某均陈述,李某2无法表达本人意见,现已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其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已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现申请人李某1请求依法判决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张某亦无异议,故对李某1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进荣
书记员冯碧霞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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