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1,230字数 2638阅读模式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湘0626民初1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方某,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提交的长寿派出所对张某、方某、江湘平、林海贤、钟君均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四处散布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江湘平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仍继续宣讲该言论、被告持锅铲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张某、方某及案外人江湘平、林海贤、钟君均在平江县长寿镇派出所的陈述,能够证实因方某说张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方某提交的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张某认为方某入院诊断是两个病情,一个是脑挫伤,一个是甲状腺,因此花费的医疗费不仅仅是脑挫伤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因张某没有对方某的医药费用药清单申请关联性鉴定,根据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的内容无法准确认定对方某甲状腺的治疗有无实际产生医疗费用,且此次治疗是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方某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方某承租江湘平所有的位于平江县××镇××居民楼一楼居住,张某居住在二楼。因方某说张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2021年1月5日晚上19时许,江湘平前往平江县长寿镇大菜园小区租房进行协调。在江湘平与方某协商过程中,张某从二楼下来听到方某说其与方某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质问方某把事情讲清楚。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手拿皮带、方某手拿锅铲动手打架,导致双方均受伤。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4天,花费医药费4946.07元。2021年1月20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岳汉昌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头部外伤,头皮组织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预计后期医疗费为捌佰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其误工期为二十日(2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方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7天,花费医药费6617.17元。2021年4月6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岳汉昌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某头部外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误工期为十日(1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后期医疗费陆百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
另查明,方某垫付张某医药费及救护车费共计968.5元。纠纷发生后,张某被平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天,方某被平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张某、方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张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5746.1元(前段4946.1元+后段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3、误工费1905.6元,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湖南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为20天,本院依法计算为1905.6元(34778元/年÷365天×20天);4、护理费1517元,护理期为14天,本院参照湖南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517元(39552元/天÷365天×14天);5、交通费380元,有救护车费发票80元,结合其治疗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80元;6、鉴定费550元,原告为确定伤情和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0938.7元。因张某营养费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方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7277.17元(前段6677.17元+后段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60元/天);3、营养费:210元(酌情认定);4、误工费952.8元,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湖南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为10天,本院依法计算为952.8元(34778元/年÷365天×10天);5、护理费758.5元,护理期为7天,本院参照湖南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758.5元(39552元/天÷365天×7天);6、交通费600元,有救护车费发票480元,结合其治疗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鉴定费550元,原告为确定伤情和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方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0768.47元。
关于焦点二,张某、方某系邻居,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好相邻关系。同时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方某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动手打架,导致双方均受伤,故张某、方某依法应对对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方某在未掌握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猜测认定张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其他人提及此事,且在江湘平协调过程中未能正确面对自身问题导致动手打架,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应有认知、控制能力,如双方不能协调时本应采取正确方式进行处理,但其未能控制自身行为,与张某动手打架,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综上,结合各方过错及过错行为对对方遭受人身损害损失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对张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方某承担65%的责任,张某自负35%的责任,对方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张某承担35%的责任,方某自负65%的责任。故方某应赔偿张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7110.2元(10938.7元×65%),张某应赔偿方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3769元(10768.47元×35%)。方某垫付张某的968.5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减。
张某主张要求方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张某人身损害损失7110.2元(被告方某垫付的968.5元可予以抵减);
二、由反诉被告张某赔偿反诉原告方某人身损害损失376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方某仍应赔偿张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3341.2元(方某垫付的968.5元可予以抵减),限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账户如下(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8元,被告方某负担202元。反诉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反诉原告方某负担39元,反诉被告张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杰
法官助理田枝柱
书记员杨敏

2021-05-1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