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湘0626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现住平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计花去医药费2985.91元。其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二千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刘某共计支付鉴定费2785元。
刘某主张因伤遭受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前段医药费2985.91元,已提供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后某医药费2000元,有法医鉴定予以确定,均予以认定,共计为49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2928元,但刘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工资损失为800元,本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为8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5568元,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护理费为3251元(39552÷365天×30天);鉴定费2785元,已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刘某因伤多次前往医院治疗,造成交通费损失是事实,根据其治疗次数、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刘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9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251元、鉴定费27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81.9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及其家属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刘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和解,被告人赖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费用122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刑事部分
1、接报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20年10月9日11时许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丈夫殴打;
2、立案决定书,证明平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3日决定对刘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赖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赖某于2020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5、民事诉状、传票、平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6民初29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20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2020年9月8日向法院撤回诉讼;
6、履行款交费凭证,证明被告人赖某家属于2021年3月25日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费用12271元;
7、证人陈某、周某、吴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纠纷过程;
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被赖某故意伤害的经过;
9、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在纠纷中致伤被害人刘某的事实;
10、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鼻中隔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2、提取笔录及截图,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周某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进行提取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明陈某、周某辨认出坐在刘某副驾驶以及与赖某发生冲突的男子是吴某;
14、视听资料,证明周某用手机拍摄的纠纷过程。
(二)民事部分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证明刘某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
3、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刘某因伤造成医疗费损失2985.91元、鉴定费损失2785元;
4、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误工时间及后续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
5、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证明,证明刘某因误工减少收入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的家属在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可酌情从轻处理。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系被害人刘某未能妥善处理与婚外异性之间的关系造成,被害人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量刑建议偏重,依法应予调整。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误工费共计13281.91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赖某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造成的损失13281.91元,抵减已支付的12271元后还应支付1010.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某的刑期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莲芳
人民陪审员邹静
人民陪审员姜玉兰
法官助理彭晴雅
书记员陈敏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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