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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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陕0825民初803号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为定边县贺圈镇白尔庄村小巨滩自然村人,原告王某甲所有的位于小巨滩自然村的房屋位于被告王某乙房屋的西侧,王某甲房屋建于2004年,当时被告王某乙还未建房,2015年王某乙在王某甲房屋东侧建房,王某甲出行需要经过被告王某乙的部分耕地,经村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因王某甲出行占用王某乙0.1亩耕地,经协调王某乙同意由王某甲支付500元,不再阻止王某甲出行。2020年原、被告因为通行问题发生矛盾,于2020年5月3日,被告王某乙妻子将王某甲支付的500元退给村支书王某丁,将王某甲出行占用王某乙的该道路进行耕种,不让王某甲从该道路出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涉案道路属于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耕地,并非村集体的公共道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道路系其房屋的唯一道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艳
书记员张海龙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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