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595号
原告: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曾某。
被告:程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27日、28日,涂某向程某转账3笔,每笔25万元,合计75万元。涂某主张,该转账系程某向其借款75万元,程某偿还55万元借款后,尚欠借款20万元,后程某将其中5万元债务转移给曾某,另15万元借款因程某有新借和偿还,已另行起诉。但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9年9月1日,曾某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曾某向涂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程某在落款处作为担保人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合意外还要有出借人现实的交付。《借款协议》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并无债务转移的约定,现曾某不认可收到5万元借款和债务的转移,故涂某依据《借款协议》要求曾某、程某承担5万元欠款的还款付息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涂某表示其与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另行起诉,本院不做认定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赞成
书记员尤倩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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