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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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0482民初91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企业负责人:陈某某,该中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7月25日,被告胡某某分别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民生通宝白领白金卡和一张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签名签署本人己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分别附有格式的《民生通宝白领白金卡领用合约》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两份《合约》列明了名词定义、申领、使用、利息与费用、对账单、有效期、重要安全事项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其中利息与费用项均规定:持卡人应支付年费、手续费;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年费、手续费、违约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都到期应还款项时,按限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信用卡有效期:3-5年。收费标准: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迟还款时收取。其他:本行对本合约进行修改或增减/变更服务内容及方式、收费项目及/或费率标准的,自本行公布之日起45个自然日后生效;本行可以采用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电话银行、服务热线、预留手机短信等任一方式履行公告或者告知义务。2016年11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官方网站发布重要公告,取消超限费和滞纳金收费项目,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其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激活使用卡号为377*****3273599号的香格里拉白金卡(账号17264169),后换卡为37715502*****17号。2015年8月7日,被告激活使用卡号为62260*****473113的民生通宝白领白金卡,2016年1月25日,换卡为6226*****1630159号。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自2020年5月20日、8月20日未还清上月最低还款额后,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9月11日起依约计收违约金。截至2021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723.35元,利息3407.41元,违约金14981.5元,分期付款的手续费9644.58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38756.84元。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生信用卡申请表》、《民生通宝白领白金卡领用合约》、《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民生银行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账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超过利息损失3407.41元的30%,本院确认违约金为1000元。涉案信用卡合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手续费格式条款的规定加重了信用卡使用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被支持的诉请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的抗辩意见经双方核实催收记录明细表不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信用卡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借款本金110723.35元、利息3407.41元、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18630.76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10723.35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537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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