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1422民初565号
原告:孔某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强。
被告:王某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志,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中国有线电视新闻网的工作人员。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被告与建昌县水利局、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石佛乡大杖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维权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取证、查清事实及跟踪报道等。双方另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甲方(王某林)因石门水库水闸门始终未能维修好,不能正常泄洪,8月2日强降雨,给甲方造成水产养殖损失约150万元。在这起事件中,石佛乡政府未能尽到主要管理责任,县水利局未能尽到监督职责。事发后,由于以上二部门相互推诿,不担当、不作为,问题始终未解决。甲方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决定委托乙方(孔某学)同志参与维权代理,经双方协商,无论时间长短与否,都必须做好长期打持久战的准备。甲方表示承担办理该事件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时双方一致同意,关于维权代理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次甲方于8月18日上午9时已向乙方支付了前期维权费用5000元,第二次(后期)维权费用无论以上二部门利用什么渠道和哪种方式解决该问题,达到甲方满意结果,从甲方得到的赔偿款中提出15%作为给付乙方的后期维权费用。与此同时,乙方表示,除非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外,都会不遗余力的配合甲方,直到维权胜利为止。如若甲方得不到赔偿,乙方的后期维权代理费用也无所依附而消失,双方同意立字为据,永不反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从签字画押之日起正式生效,如有乙方违约,违约方无任何条件承担守约方提出的条件,承担全部责任。甲方:王某林(签字按印)乙方:孔某学(签字按印)中证人:张广东李慎莲2017年9月12日”。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在中国有线电视新闻网上发表题为农民承包养殖遭受的经济损失谁来负责的署名文章,被告向中国有线新闻网支付了5000元费用。原告通过非诉讼的途径为被告维权无果。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另行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认定,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赔偿王某林经济损失297046.40元。原告得知后,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授权委托书、发文稿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由于原告代理资格未得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其与被告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予保护。鉴于原告在被告诉讼之前通过控告、新闻途径为被告维权事实存在,虽然不属于诉讼代理的范畴,但被告也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对于后期被告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原告并未实际进行诉讼代理,也未付出劳动,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后期代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王妍
2021-05-1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