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30民初241号
原告:夏某某,女,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兴,男,住龙山县。
被告:黄某,男,住龙山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底还本付息,利息约定月息三分支付。到庭审时为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方自愿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按年息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对方借条载明月息三分,约定利息过高,原告方自愿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按年息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庭汝
人民陪审员向艳
人民陪审员张秀莲
书记员向思思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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